湖南法治報訊(通訊員 徐敦錕 姚俊?。┰谏虡I(yè)合作中,合同是保障雙方權(quán)益的重要依據(jù),而違約金條款則是約束違約行為的關(guān)鍵。但當一方違約后,“高額違約金”是否必須按約支付?近日,龍山縣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。
案情簡介:
2021年4月14日,某融資租賃有限公司(甲方)與晏某某、某運輸有限公司、王某某(乙方)簽訂《商用車融資租賃合同》。
合同約定,甲方按乙方要求從其手中購買車輛,再以融資租賃方式租給乙方使用,乙方需定期支付租金。租賃本金90萬元,首付租金18萬元,分期租金總金額80.62萬元,分24期支付(每月6日付款,第12期、24期分別支付7.32萬元、7.3萬元,其余每期3萬元)。乙方拖欠租金達10天或累計兩次延付,甲方有權(quán)解除合同;若乙方超期120天未辦抵押手續(xù),甲方按500元/天/車收逾期費;任何一方未按時付款,按每日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。
合同簽訂后,甲方依約轉(zhuǎn)賬,但乙方從第4期租金開始便持續(xù)逾期,第14期僅支付20377.15元,剩余10期租金至今未付。截至起訴時,乙方尚欠租金352622.85元、按“每日萬分之五”計算的逾期違約金153898.74元,甲方遂將三名乙方訴至法院。法院審理過程中,被告申請調(diào)整合同違約金。
法院判決:
法院經(jīng)審理后認為,本案爭議焦點為:當前履約背景下,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的違約金是否過高,是否需要予以調(diào)整。
依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的規(guī)定,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,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(gòu)可以根據(jù)當事人請求予以適當減少;《最高人民法院關(guān)于適用<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>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(guī)定,當事人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減少的,人民法院應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(guī)定的損失為基礎(chǔ),兼顧合同履行情況、當事人過錯程度、履約背景等因素裁判。本案中,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產(chǎn)生的核心損失是“資金占用損失”,當前市場環(huán)境下,“每日萬分之五”的標準遠超一般資金占用成本,與實際損失差距較大,法院綜合考量原告的實際資金損失、被告的逾期頻次與過錯程度、當前市場經(jīng)營環(huán)境等,將原約定的“每日萬分之五”違約金標準,調(diào)整為更符合實際損失的“每日萬分之二”。
綜上,法院依法判決三名被告支付原告未付租金342622.85元及截至2024年8月20日的逾期違約金61559.5元(按每日萬分之二計算),并支付自2024年8月21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“每日萬分之二”計算的后續(xù)逾期違約金。
法官說法:
違約金的立法目的以“補償性”為主、“懲罰性”為輔,司法實踐中需始終圍繞“違約金數(shù)額與實際損失大體一致”這一核心,避免一方因違約金條款獲得遠超損失的利益,或另一方因過高違約金陷入過重負擔。
具體而言,法院審查違約金是否過高時,會重點關(guān)注三點:一是以違約造成的實際損失為基礎(chǔ),這是判斷違約金合理性的首要標準;二是禁止“通過違約金獲利”,防止一方故意引誘對方違約以賺取高額違約金,防范道德風險;三是綜合合同履行情況、過錯程度、交易背景等靈活裁量,確保裁判結(jié)果既維護守約方權(quán)益,又符合公平與誠信原則。
合同約定的違約金并非“不可變更”,若確實過分高于實際損失,當事人可依據(jù)法律規(guī)定請求法院調(diào)整。這一裁判思路既保障了合同的約束力,也體現(xiàn)了法律對市場主體合法權(quán)益的均衡保護。
責編:李穎
一審:王薇
二審:伏志勇
三審:萬朝暉
來源:湖南法治報









